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及配租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供给符合条件的家庭、个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按规定程序转换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寓、宿舍;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监督和备案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县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未享受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的。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办理了《居住证》;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本县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办理了《居住证》,并在本县连续居住3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保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四)在本县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其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其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阿克齐镇人民政府。
(三)阿克齐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县阿克齐镇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阿克齐镇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报县住房保障办。
(四)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会同县民政局、阿克齐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将申请人相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办、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工商、税务、公安及社会保障等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虚构隐瞒收入和住房等基本情况的, 经所在社区、阿克齐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租赁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并符合国家、自治区关于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的规定。
第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办应当根据当年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配租,入住人员确定后30日内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拒绝入住分配住房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一般为3至5年,合同应当载明住房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及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县住房保障办重新申请;经审核确认符合续租条件的,由县公租房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面向社会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办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承租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实行低于市场租金20%租金制度,并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单位运营状况、职工支付能力确定,并报县住房保障办备案。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办报告。
住房保障办应当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实。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经复核,家庭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按规定推举新的承租人与房屋产权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家庭无共同申请人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住房保障办可以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及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退房确有困难的,经县住房保障办核准,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按月收取租金。过渡期满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必要时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办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县住房保障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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