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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户、分户
发布时间:2016-06-06   点击数:

第一节  立户

第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一个家庭分居数处且独立生活的,应当分别立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独立为一户。
城镇一个住址原则上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农村居住一处各自独立生活的,可根据实际,各自立户。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和公安派出所为无稳定住址人户分离人员设立的派出所集体户。
第二十八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指定为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担任户主。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第三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要及时给予落户,公安派出所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不予办理:
(一)所处地理位置有规范的街道名称和门、楼牌,及应归属的居委会;
(二)拥有房屋产权证或能够证明房屋产权、使用权的相关证明;
(三)房屋已交付所有权人,并实际居住的。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县(市)级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符合以下条件:
1.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2.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3.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二)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1.用于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房屋产权证;
2.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交纳劳动保障凭证;
3.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
4.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在本地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单位员工,户口可以落入本单位集体户,用工单位有集体宿舍的,按用工单位集体宿舍地址落集体户;用工单位没有集体宿舍的,按公安派出所统一管理集体户地址落集体户,并登记其实际居住地址。
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且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单位员工,在用工单位有独立宿舍的(宿舍的产权为单位所有),可在用工单位宿舍地址落家庭户。
第三十二条  寺庙、教堂和清真寺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的教职人员户口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一)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2.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3.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二)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1.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2.提供学生集中住宿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3.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三十四条  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设立公共地址建立派出所集体户和家庭户。
对不具有合法稳定住所,且不符合在单位集体户地址落户条件,租住房屋的人员,可在就业、经营、投资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派出所集体户上落户。

第二节  分户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入住户要求将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按前条之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同时,通知原户主将户口迁出;对拒不迁出的,可迁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集体户上。
第三十六条  户内因各种因素需要分户的,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可办理分户手续:
(一)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契分户手续的;
(二)已协议分家且有书面证明材料的;
(三)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分户需提供分户书面申请及上述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农村地区分户还需提供乡(村)委会分户证明。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要求分户或迁出的,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居民户口簿》,动员说服无效的,经公安派出所领导批准,可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直接办理分户或迁出手续,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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