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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申报
发布时间:2016-07-01   点击数: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弃婴、非婚生育以及超计划生育的,都应当根据其监护人或社会福利机构的申报,及时予以办理出生登记。
第三十九条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
第四十条  婴儿(包括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1.《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二)婴儿出生后,父母双方死亡的(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可本着自愿的原则按监护人资格顺序随其他亲属落户。
(三)婴儿出生后,父母离异的,由监护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向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四)非婚生婴儿,由父亲、母亲或其他监护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未婚身份书面证明(民政部门出具)或公证书、警务区民警出具调查报告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四十一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四十二条  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母的单位地址上所立家庭户申报出生登记,并随父或者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四十三条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四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具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可单独立户。
第四十五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持以下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同时提交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翻译人员签名);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五) 在国(境)外出生的具有中国国籍的非婚生婴儿,由父亲、母亲或其他监护人持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未婚身份书面证明(民政部门出具未婚身份证明)或公证书、警务区民警出具调查报告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保留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在港、澳、台及国外出生婴儿的落户顺序如下:其父或母户口在国内的,在其父或母处落户;其父母均定居国外的,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处落户;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在的,可按监护人资格顺序在其他抚养人处落户,其父母回国定居后将户口迁至父母处。
第四十七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采取父母自愿原则申报户口登记,在调查清楚死亡原因,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注销户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认真比对卫生部门报送备案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模,核准无误后予以登记。发现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相关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警务区民警在日常走访中要主动工作,及时发现婴儿出生情况,督促其家长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未在一年内申报户口和1996年以后出生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应按补登记、补录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婴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必须由公安机关拆切。
第五十条  少数民族出生婴儿姓名登记音译应当按照《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转写。经其监护人确认,用字应保持一致。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出生申报登记,发现超计划生育情形的,应当通报计生部门。

第二节  收养登记

第五十二条  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户口。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民政部门出具)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五十三条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公民违法私自收养遗弃婴儿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按规定移送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及时为弃婴办理出生登记。
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个人相关信息,暂缓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五十五条  对无法确认其亲生父母的非亲生子女落户,必须报请公安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节  恢复登记

第五十六条  恢复户口登记时,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对住址发生变动的,应由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注销户口的证明。
第五十七条  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若属本市、县范围内的,应当在新住址地所属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若属跨市、县范围的,符合新住址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在新住址地申报恢复户口;不符合新住址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在原住址地申报恢复户口。
第五十八条  军人回原籍地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向原籍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对退出现役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原籍公安派出所凭退役证明等相关材料为其恢复户口登记。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五十九条  出国、出境公民(在国外、境外定居并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不注销户口。
(一)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户口注销地、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1.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2.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口登记资料;
3.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二)属家庭户常住户口的,在出国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
(三)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属单位工作人员集体户且回原单位工作的,在原单位集体户口所在地申报;属单位工作人员集体户但不回原单位工作的,在新单位所在地申报。
(四)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五)已批准出国并已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但因故未去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具有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十条  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六十一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六十二条  迁移人领取迁移证件后,因故未落户或者未落户又返回原住地居住的,可凭原签发迁移证恢复户口;迁移证件丢失或损坏无法辨认的原签出地可凭迁移证存根,经在常住人口系统核实未在迁入地落户的可恢复户口。

第四节  获准定居人员登记

第六十三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四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六十五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六条  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的证明,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  户口补登、补录

第六十七条  对已满1周岁且1996年以后出生的儿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批。
1996年以后出生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需提交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医院或个体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证明、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警务区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2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经派出所所长、县(市、区)公安局二级审批。
1996年以前出生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需提交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证明、学校就读证明,并由警务区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2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的,还需提交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DNA亲子鉴定材料。经派出所所长、县(市、区)公安局二级审批。
第六十八条  对长期外出户口在原籍被注销或因历史原因造成户口资料不全,现要求补登户口的人员,分别按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在原籍有宅基地、生产资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批后,本人及其子女可恢复户口。
(二)在原籍无宅基地、无生产资料、无档案资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如其愿意返回原户籍地落户的,原籍地应恢复本人及其子女的户籍并报告(协调)当地政府解决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如其不愿意回原户籍地落户,但符合“有合法稳定住所和收入来源”条件的,应根据本人意愿在现居住地落户,落户时应出具原户籍户口注销证明;对不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且不愿回原户籍地生活的,原户籍地可按派出所集体户方式办理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
(三)对在原籍无宅基地、无生产资料、无档案资料的,且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无法调查核实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调查后,对居住时间较短的,办理居住登记;对居住时间较长的(在本地居住十年以上的),可准予在现居住地按派出所集体户方式办理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落户。经派出所审报、县(市)公安局审批。
(四)对持过期落户证件的人员,经在常住人口系统核实身份后予以办理落户;对落户证件丢失人员,在核实身份后凭加盖原签发机关印章的证件存根复印件予以办理落户。
第六十九条  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原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应在核对本人的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始依据后进行户口补登。同时注明出错原因备案,并主动向当事人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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