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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更正登记
发布时间:2017-08-25   点击数:

第一节  变更更正登记基本原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一百四十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受理时应当收取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经审核批准后,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公民,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变更更正证明。

第二节  户主变更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三)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二)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三节  姓名变更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申请变更更正姓名,须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未满十六周岁公民变更更正名字由公安派出所核准,变更更正姓氏以及十六周岁以上公民变更更正名字,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
变更姓氏,可变更为父母、养父母、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的姓氏,其它姓氏原则不予变更。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本人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签字的《项目变更更正登记申请表》;
(三)公安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应当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办理,并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身份证件(单位作为监护人的,由单位出具证明材料);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商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四)十周岁以上子女变更姓名的,应征得本人的同意。
父母双方亡故或者失踪的,由实际抚养人或者监护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除出具上述条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应依以下情形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一)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亲生父母的同意。需监护人持其亲生父母居民身份证、同意变更协议书,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父母离异再婚后,变更为继父(母)姓氏的,还应提供继父(母)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五十条  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中国公民与境外人员结婚,如依当地风俗需随其夫姓,可以申请变更为夫姓。
第一百五十二条  除变更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应作为曾用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
第一百五十三条  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变更姓名的,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应按照《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转写,经本人或其监护人确认,用字应保持一致。
第一百五十四条  姓名变更次数不受限制,应在户口登记簿上记载姓名更改人最新的曾用名,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详细记载姓名更改人的详细更改情况。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民经公安机关批准变更为少数民族成份后,其姓名可以根据少数民族习俗使用父姓。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五)被公安机关实施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六)被公安机关列管的工作对象;
(七)公安机关认定有恶意规避法律制裁的其他情形。
对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取消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原有的姓名。

第四节  出生日期变更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民的出生日期是不可变更项目。对确因申报错误或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出生日期错登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更正。
对于凭《出生医学证明》申报的户口登记,和已更正过出生日期的,一律不再受理出生日期更正申请。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申请出生日期更正的,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原始出生证明材料(出生地医院的婴儿出生病历)或原始户口登记资料等足以证明年龄确属错误的相关证明,由警务区民警调查核实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经公安派出所、县(市)级户口管理机关审核,报州(市、地)级户口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予以更正。
第一百五十九条  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不一致的,以派出所存档的《出生医学证明》附页及原《出生医学证明》正本为准。
第一百六十条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移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依次以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移证为准。
县市外迁入户口的人员以迁移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属于公安机关登记有误,错录而需要更正的,由原登记公安派出所报送材料,经县(市)级户口管理机关审核,报州(市、地)级户口管理机关核准。
第一百六十二条 被公安机关列管的工作对象不能办理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以及企业职工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原则上不予办理,但确登记有误的,需提供组织部门的档案材料或县(市)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年龄认定证明材料。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军人回原户籍地复员、转业或者退伍后,原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与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出生日期不符的,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凭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复员证或转业证,本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造成不符的原因及责任),按原户口登记出生日期办理落户。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军人异地安置人员,对无军人编码、居民身份证或军人编码、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与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应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注
销户口证明”,安置地公安机关凭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复员证或转业证,本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造成不符的原因及责任),按“注销户口证明”的出生日期办理落户。

第五节  民族变更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父母双方均不属于少数民族成份的,本人不得变更为少数民族成份。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其民族成份在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后由本人决定,年满20周岁后不得更改民族成份。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其民族成份在18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但需征求亲生父母的意见;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18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民民族成份因故出现逻辑性错误(如父母均系少数民族或同一个少数民族成份,而公民本人却系汉族或其他少数民族成份的),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不受年龄限制。
第一百七十条  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抚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民变更、更正民族成份的申请只受理一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州(市、地)级以上民族事务委员会准予变更的证明,由公安派出所调查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经县(市)级公安机关核实,报州(市、地)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予以变更。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公安机关登记有误,错录,造成民族差错的,由责任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县(市)级公安机关核实报州(市、地)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及时予以更正。

第六节  性别变更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民发现自身性别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申请变更性别。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需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变更性别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报县(市)级公安机关核准后方可予以变更。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公安机关工作公安机关登记有误,错录,造成性别差错的,由责任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准后予以更正。

第七节  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未成年公民被收养后需要变更为养父籍贯的,凭养父母申请、《收养证》予以变更。公民成年后,凭本人申请和相关手续可恢复其原有籍贯。
变更、更正籍贯须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核准。
第一百八十条  对申请增加曾用名的公民,应以其过去在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档案为证明材料;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申请增加曾用名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核准。
第一百八十一条  出生地应如实填写。对于出生地申报错误需要更正的,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能证明实际出生地的相关材料。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驻外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三)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和《结婚证》。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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