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网上迁移登记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区实行户口迁移网上办理程序。第一百二十二条 居民在全区范围内的网上户口迁移,不再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均由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规范,实行受理、审批、办理入户登记,并打印《居民户口簿》。
居民户口迁往区外的,仍由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准予迁入证明》打印《户口迁移证》。
区外居民申请迁来区内入户的,仍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准予迁入证明》、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户口迁移证》办理入户登记。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按照本规范的相关条款审核落户人的户口迁移申报材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户口迁移时,不得更正或更改姓名、出生日期等主项目。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户口迁移人公民身份号码是重错号的,应由其原户口地公安派出所按有关规定纠错后,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已申办《居民身份证》,由于户口发生迁移,未领到证件的,仍在原籍办证处领取证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区户口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正式启动后,区内持原来签发《户口迁移证》未入户人员,仍按原入户规定办理;《户口迁移证》遗失的,须经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及县(市、区)公安局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恢复户口后,再按本规范办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发现误将他人户口迁入需恢复其户口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须及时报经所领导及县(市)公安局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在迁出地县(市、区)公安局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审核后,再实行户口网上回迁。
实行户口网上回迁过程中,需进行审批的应严格按户口审批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户口变动后的信息资料。迁入地和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做到日清理月扎账、规范装订管理存查。同时将当月本所辖区人员迁出、迁入异动情况通知警务区民警。
第二节 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工作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 核实入户条件。(一)依据现行户口迁移政策核实入户条件;
(二)询问申请人、查阅户口迁移人员申请事项和提供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审核其真实性。
第一百三十条 查询核实迁入人基本信息。
(一)按要求查询人口信息数据库核对户口迁移人员基本信息。
(二)若户口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与人口信息户口登记主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及家庭成员不一致的,应告知申请人向其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核对更正后,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三)若户口迁移人为户主迁移且非整户迁移的,应告知申请人向其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改户主后,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四)按要求及时点击关联信息。若提示申请人为监管对象且尚未经迁出地县(市、区)公安局审批同意迁移的,应告知申请人须向户口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报经县(市、区)公安局批准后,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对系统提示的重点人口关联信息。应及时通过系统从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收取相关信息,按相关规定落实管控措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规范受理户口迁移申请。按迁移事实和入户规定条件,作出当场受理意见。对不属于当场办理范围的申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迁移规定条件、证明材料齐全,需经调查核实,并报所长或县(市、区)公安局审批的,应当场受理,按规定上报审批后办理入户登记。
(二)符合迁移规定条件,但申报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或手续不完善的,应明确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三)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应及时出具“不受理”或“不同意办理”《告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依据,告知咨询投诉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符合迁移规定条件的,分别按本规范所规定的审批权限及程序,进行网上办理户口迁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当日实行网上迁移经系统自动生成,并符合当场办理、或经审批同意的网上户口迁移信息,按要求通过信息系统及时向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发送“网上户口迁移工作提醒信息”。
第三节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工作程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接收迁移信息。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查看“网上户口迁移工作提醒信息”。第一百三十五条 核查办理迁出变动登记
(一)根据“网上户口迁移落户通知单信息”,对当天辖区内迁出人员进行核实,打印提出迁出人本人《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及时核对并整理户口变动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按照办理户口变动规定及时填写辖区户口迁出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迁移变动信息。在户口迁出人员原《常住人口登记表》“何时何因迁往何地”栏内,填写迁出日期和迁往地区的详细地址,做好迁移变动情况的记载,并由受理民警签名,加盖民警印章。
(三) 迁出人系户主且非整户迁移的,还应在办理迁移手续前,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变更户主,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对户内人员进行家庭成员关系变更,并打印《居民户口薄》。
第四节 转递相关信息资料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监管对象申请迁移(含全户迁移中有一人系监外执行罪犯的情况),应按规定上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进行审批。并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及时转递相关资料或发送准予监管对象办理户口网迁的通知信息。第一百三十七条 迁出人员系工作对象或监管对象的,应一月内将列管监管的档案资料转递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