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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移
发布时间:2017-08-25   点击数:

第一节  户口迁移基本原则

第八十九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登记。
第九十条  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凭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相关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办理。
整户迁移的,可由户主代行办理迁移手续。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九十一条  户口迁移包括准迁式迁移和非准迁式迁移。公民申报迁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申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
大中专院校(含技校)新生入学和毕业就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随迁的配偶、子女户口迁移,一般不实行准迁,凭相关手续办理。
农村和城市均实行户口准迁制度。户口性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确定。
第九十二条  户口迁移一般首先应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再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等手续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然后持《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第二节  县、市内迁移

第九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集体户,同时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本县(市、区)其他住址”栏目中登记其实际居住地址。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  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或者朋友处的公民,在市、县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市、县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的,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第三节  县、市外迁入

第九十五条  军人异地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向安置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
第九十六条  军人转业后家属随迁的,凭结婚证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以及安置办签发的落户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并通过人口信息网对其身份情况进行核实办理户口准迁、迁移手续。
第九十七条  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的军人家属,可迁入军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常住户口。
申请人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第九十八条  人事、劳动、条管部门(乌鲁木齐市参照执行)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录用的公务员可在就业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常住户口。
申请人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的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县(市)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
依照本条规定申请落户,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在现居住地办理的居住证;
(三)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两年以上的证明;
(五)租赁政府公租房落户的,必须持有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出具的连续承租同一房屋2年以上的证明,并且该房号无人落户。租赁私有房屋、单位集体宿舍等其他房屋落户的提供已连续承租同一房屋2年以上的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和房屋所有人允许承租人在其房屋地址落户的书面申明、房产证复印件,且该地址无人落户。
第一百条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与用工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技术型、实用型人才,根据本人申请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办理落户。
依照本条规定申请落户,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在现居住地办理的居住证;
(三)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自治区地级以上人社部门及各行业鉴定机构签发的初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自治区相关厅局签发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申请人未婚的,按集体户的方式办理落户。
第一百零一条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直系亲属投靠迁移。
(一)  申请夫妻投靠落户,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被投靠人户口簿;
3、        结婚证。
(二)申请父母投靠子女落户,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被投靠人户口簿;
3、原籍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其他可证明亲属关系的法定材料。
(三)申请未婚子女投靠父母落户,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被投靠人户口簿;
3、原籍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等其他可证明亲属关系的法定材料。
4、超过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子女,提供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技校、职高毕业生,被依法招录或依法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以集体户或家庭户的方式落户。
(一)对入学时已将户口迁至学校的技校毕业生依照本条规定申请落户,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就业报到证;
2、《就业协议书》或录(聘)用手续、劳动合同;
3、接收单位证明。
(二)对入学时未将户口迁至学校或毕业后已将户口落回原籍的技校毕业凭《技工学校毕业生推荐就业报到证》和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将户口从生源地迁出,再到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三)职业高中毕业生凭居民身份证、毕业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一年以上的证明到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第一百零三条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和个体经营者投资落户。凭工商营业执照、三年以上纳税凭证或政府减免税相关证明即可申请办理本人、配偶及子女的落户。
依照本条规定申请落户,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证明;
(三)近三年纳税凭证(享受优惠政策免税的,提高相关免税证明)
(四)申请人在现居住地办理的居住证(未达到申领年龄的子女除外)。
申请人有住房的,按其住房地址登记落户;没有住房的,按其企业注册地址登记落户并登记实际居住地址。
第一百零四条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房改房、集资房均可办理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落户,对未取得房产证的可凭购房合同和契税完税证办理落户。
依照本条规定申请落户,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
购买二手房落户,原房主必须将户口迁离原地址。
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可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
申请人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
(二)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四节  县、市外迁出

第一百零六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按照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零七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在其户口页盖章注销并注明迁往地址。
如申请人无法提供户口页的,还需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公安派出所补打户口页后依照前款处理。

第五节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一百零八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
第一百零九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一十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大中专院校所在地落户的,可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的,在校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退学、开除学籍、被确定为应征入伍对象及国家另有规定等因素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出的,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科学校学生退学、肄业的,凭退学、肄业证明和《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办理迁移登记。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凡已办理就业手续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根据自愿原则,在常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在就业单位或就业城市投靠亲友落户。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证明、户口簿或本人集体户口页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用人单位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或《肄业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毕业证》或《肄业证》办理落户手续。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毕业证》或《肄业证》的毕业生,可凭学校有关证明办理迁出、回原籍落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持有往年从学校集体户口迁出的《户口迁移证》未落户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仍在原报到城市就业的,凭劳动合同、《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办理落户手续。
在另一城市就业的,符合现就业城市落户条件的,到就业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市)级公安人口(治安)部门批准后,在现就业城市落户。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毕业后持《户口迁移证》多年且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凭本人申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户口迁移证》等证明材料在原户籍地落户。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迁移证件落户地点填写不详尽的,不需公安机关改迁或转迁,由毕业生本人申请,可在符合落户条件的地方或在原户口迁出地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节  其他情形迁移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宗教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清真寺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查验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宗教人员申请由原住寺庙、清真寺迁往另一寺庙、清真寺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清真寺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清真寺的宗教人员,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清真寺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办理居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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